|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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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其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一、本條提供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教育補助,將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以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因此,若民眾已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以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領申請教育補助之規定。
二、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待本條修正後,為讓特殊境遇家庭能申請該學期教育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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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得向財稅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查詢洽取必要之財產資料,各機關(構)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之概念,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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