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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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工作,或為自己、他人利益,直接、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處理相關業務。 前項所稱之公務員,除本法有規定外,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第一項離職政務人員、簡任十二職等以上人員與離職十二職等以下人員任職民間企業及非營利組織辦法,由考試院分別定之。 考試院應設置「離職公務人員任職民間企業或非營利組織審查委員會」,該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由「特定職務」禁止方式,修正為「特定行為」之禁止方式,以兼顧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限制與公務員離職後工作權的保障。
二、明確規範適用之對象,除本法第24條之規定外,納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稱之公務員。
三、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考試院所掌事項之職權規定,採事前預審制度,於考試院下設置獨立審查委員會「離職公務人員任職民間企業或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審查委員會」,該委員會並應依公務員職等分別訂立高階文官與一般文官之任職辦法。
五、主管機關—考試院應訂定審查許可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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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由考試院移送監察院處罰之。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對於違法情事發生時,罰則由原刑罰改採行政罰:罰金改罰鍰,沒收改沒入;並由行政法院著手進行審理,以符合專業法則。
二、參照遊說法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高額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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