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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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達三個月以上者,其受清償之權利優先於一切稅捐、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用。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最低萬分之十範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範圍包括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能受到確實之保護,以盡到國家對於人民基本生存權益之保障,將勞工所有之債權,如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其受清償之順序,優先於其他債權。
二、參考國際勞工公約規範,並以國際勞工公約為參考,另設定勞工被積欠之債權需達三個月以上之要件,以國家之力量確保勞雇雙方關係之平衡。
三、第二項做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三項 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範圍修訂,酌刪部分文字。
四、調整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範圍,強化其制度,以落實該制度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之目的。
五、因本法律修正案已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獲優先清償之債權明列,故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一詞範圍擴及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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