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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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占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情節重大者,主席得召喚警衛人員強制其退出議場或會議室或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第七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占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我國現行法令就立法院院長維護議事秩序之規定,僅於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並無任何賦予院長動用警察權之規定。儘管本條第一項各款要求立法委員不得為破壞議場秩序安全之行為,然對於違反規定之委員,主席並沒有透過動用警察權即時處置之權力,僅得將其交付紀律委員會議處,實在緩不濟急。
三、為免議事受到干擾、維護議場秩序,爰參酌英、美、德、法、日、韓等民主憲政國家之立法精神,並仿照我國已廢止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等相關規定,修正「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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