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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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檢討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並因應各大學實際發展情況定期檢討。 |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為使高等教育評鑑結果不牽涉教育部經費之補助,避免各校因爭取經費過度重視評鑑,影響正常教學品質,爰修正本法第五條,刪除大學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之參考,使高等教育發展回歸正軌,落實大學自治精神。且應配合大學發展實況定期檢討評鑑辦法以符合高等教育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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