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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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由綜合電業收購之;其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前項容量費率按綜合電業高壓電力三段式時間電價之基本電費計價;能量費率之計價公式如下: 一、一般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一般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二、大型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大型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三、一般及大型機組之週六半尖峰、離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各時段之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前項所稱大型機組,係指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一般機組及大型機組調整因子,得考量備用容量率、合格系統總熱效率基準及單機裝置容量相關因素檢討修正。 電力系統備用容量率實績值低於備用容量率目標值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得由經濟部能源局依實際情形另行檢討公告。 第一項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綜合電業之申請公告之。 | 第十二條 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由綜合電業收購之;其購電費率,以各該餘電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綜合電業相當電源之發電成本為原則,供能源用戶選擇。 |
一、為促進汽電共生系統餘電收購價格合理化,重新修正綜合電業收購合格汽電共生系統餘電購電費率原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訂計價公式,考量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與調整因子,區分不同時段予以計算,並區分大型及一般機組之尖峰及半尖峰費率,爰將現行條文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定義大型機組收購費率適用條件;並說明調整因子係考量備用容量率、合格系統總熱效率基準及單機裝置容量等相關因素設定之。
四、新增第四項,於備用容量率實績值低於備用容量率目標值時,授權能源局可依電力需求檢討並公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之空間。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能源局依計價公式計算並公告費率,俾利業者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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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或供電能力,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增購合格系統餘電,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近年綜合電業離峰時段基載電源不足,又因週六半尖峰及離峰時段收購費率偏低,為鼓勵汽電共生系統於此二時段售電,爰賦予綜合電業得考量電力供應及供電成本,增購合格系統之餘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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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之購電電費以下列公式計算: 一、尖峰時段未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 二、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瓩)+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 前項第二款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之合格系統,除可歸責綜合電業之原因外,如在保證發電時段未達保證容量者,其計算扣減數之公式為,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當月保證發電時段合格系統每日平均售予綜合電業之最低容量)(瓩)。 第一項第二款可提供保證容量者,其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合格系統,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之購電電費以下列公式計算: 一、尖峰時段未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X每月購電量(度) 二、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容量費率(元/瓩)X保證可靠容量(瓩)+能量費率(元/度)X每月購電量(度)-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 前項第二款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之合格系統,除可歸責綜合電業之原因外,如在保證發電時段未達保證容量者,其計算扣減數之公式為,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容量費率(元/瓩)X(保證可靠容量-當月保證發電時段合格系統每日平均售予綜合電業之最低容量)(瓩)。 第一項第二款可提供保證容量者,其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合格系統。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未滿十五年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未滿十年者。 |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第二款刪除。
四、刪除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之既設機組例外條件,促使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朝向以自用為主,餘電躉售之操作運轉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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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費率分為新設機組、既設機組及大型機組之購電費率。 前項大型機組,指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一項新設機組(不含大型機組)購電費率依第十二條購電費率原則規定訂定。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既設機組購電費率,不適用第十二條購電費率原則之規定,既設機組(不含大型機組)購電費率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其合格系統發電機組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所發電力部分,依綜合電業高壓電力三段式時間電價收購。但其收購價格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依原購電費率計算之,不予調整。 二、其合格系統發電機組裝置容量超過百分之二十範圍所發電力部分,依第十二條規定以各該餘電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綜合電業火力及複循環機組成本收購之,供能源用戶選擇。 三、第一款所定任一時段之時間電價低於前款適用購電費率時,則該時段購電費率適用前款規定。 前項合格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新設機組購電費率: 一、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二、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大型機組之購電費率,比照綜合電業躉購民營燃煤發電業之裝置容量加權平均購電費率計算之。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綜合電業之申請公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簡化合格汽電共生系統餘電購電費率制度後,費率區分為大型及一般機組,本條第二項之大型機組定義移列至第十二條,至本條所訂定各種形式機組之購電費率計價相關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