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公司最近一年之營運規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營運總部認定函: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每月至少達五十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二十五人。 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其國外關係企業至少於一個境外國家或地區設立登記,且具實質營運活動。 五、其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六、應至少掌控下列十項營運範圍中之三項: (一)經營策略訂定。 (二)智慧財產管理。 (三)財務管理。 (四)國際採購。 (五)市場調查研究或行銷。 (六)資訊或共通性服務之後勤支援。 (七)人力資源管理。 (八)核心技術、製造工程技術、產品、勞務或服務之創新、改進、設計或其他研究開發。 (九)新產品、高單價產品或高附加價值產品之生產。 (十)品牌商標或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或授權管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間或國外關係企業相互間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計算。 外國公司在國內設有子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發該子公司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每月至少達二十五人。 二、在我國之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對亞太地區至少一個國家或地區,提供人才、知識、製造加工、商情或試點等五項運籌功能至少一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運籌功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內至少一項營運範圍: 一、人才運籌:人力資源管理或人力培訓。 二、知識運籌:設計、研發或商業服務模式之研發創新及管理、經營策略管理、財務管理或智慧財產營運管理。 三、製造加工運籌:採購、檢測、維修、組裝、製造加工或物流配銷。 四、商情運籌:市場調查研究或營運資訊後勤支援。 五、試點運籌:試量產或市場行銷。 | 第二條 公司最近一年之營運規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營運總部認定函: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每月至少達五十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二十五人。 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其國外關係企業至少於一個境外國家或地區設立登記,且具實質營運活動。 五、其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六、應至少掌控下列十項營運範圍中之三項: (一)經營策略訂定。 (二)智慧財產管理。 (三)財務管理。 (四)國際採購。 (五)市場調查研究或行銷。 (六)資訊或共通性服務之後勤支援。 (七)人力資源管理。 (八)核心技術、製造工程技術、產品、勞務或服務之創新、改進、設計或其他研究開發。 (九)新產品、高單價產品或高附加價值產品之生產。 (十)品牌商標或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或授權管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間或國外關係企業相互間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計算。 |
為吸引外國公司以臺灣作為區域總部,增訂第三項條文,訂定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之子公司申請核發屬該子公司之營運總部認定函之三項認定條件。 |
|
| 第六條 公司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但公開發行公司無須檢具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總部認定函有效期限為三年,屆期失其效力。 前項有效期間內,經發現公司營運總部之營運規模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營運總部認定函。 申請公司所營事業非屬本部主管之產業,由本部函請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供初審意見,再由本部認定;必要時,本部得召開會議審查。 | 第六條 公司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項營運總部認定函有效期限為三年,屆期失其效力。 前項有效期間內,經發現公司營運總部之營運規模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營運總部認定函。 申請公司所營事業非屬本局主管之產業,由本局函請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供初審意見,再由本局認定;必要時,本局得召開會議審查。 |
推動營運總部措施係經濟部重要政策,故將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之層級由經濟部工業局提升為經濟部。 |
|
| 第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認證書或企業營運總部認定函,於有效期限內,視同依本辦法核發之認定函。 | 第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本局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認證書或企業營運總部認定函,於有效期限內,視同依本辦法核發之認定函。 |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以下簡稱本部」,將本條文原「本局」修正為「經濟部工業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