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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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調整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之一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管理機制或規範,應包含管理目的、權責單位、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之事項及程序、所揭露資訊之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內部控管、教育訓練之措施或作法、爭議案件審議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置及效果、重大案件之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等。 本部得視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前項所定之管理機制或規範,或進行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修正,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應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項明定前述管理機制或規範所應包括之具體事項,以資明確。 四、為確保執行單位遵循,爰參考美國衛生及人類服務部(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於聯邦法規(42 CFR Part 50.604(b))所採納之管理作法,明定本部得視情形,要求執行單位進行相關教育訓練。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前項但書規定之核准,如執行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二、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之權益。 三、主動規劃未來擬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執行單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各款及第二項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前項但書規定之核准,如執行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二、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之權益。 三、主動規劃未來擬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執行單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以外之執行單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依一百年四月二日第四十五次科發基金管理會議決議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將非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之執行單位法定繳庫比率修正為百分之四十,藉由此項機制性調整,激勵研發成果運用,並酌作文字修正及項次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