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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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記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二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一、為建立票據信用制度,明定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蒐集票據信用資訊,以利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並促進票據流通,爰增訂第一項,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有關票據交換所應註記票信資訊之變動並定期向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通報信用顯著不良存款戶之相關個人資料之規定,應屬「票據交換業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鑒於前述僅屬票據交換所法定義務之規定,爰另立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依票據交換所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之不同,分別明定蒐集票據信用資訊之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其中「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係就法院判決書之有罪當事人予以註記,依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規定,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四、票據交換所為確保對社會大眾提供票據信用資料之正確性,有蒐集使用個人戶基本戶政資料及法人戶負責人登記資料(含變更資料)以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其蒐集之義務。 五、現行條文有關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之規定,獨立為第五項,且為符合比例原則,明定其提供查詢內容以有助於建立票信制度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為限。 六、為強化票據交換所對於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增訂第六項,明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規範對於票據信用資訊及前述個人戶與法人戶登記資料之蒐集與辦理安全維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