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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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前項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參加人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實施且符合第二項規定之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始,其依第一項規定備置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參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於前一年內自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起二個月內,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配合實務會計財務報表編制時間,增訂多層次傳銷事業備置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主要營業所之時間。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合併為第一項條文規定。
二、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管理,除應保障參加人知悉其所加入事業財務狀況之權益外,亦須兼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整體營運發展,方能更提升參加人之權益保障。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會計師簽證」究係財務簽證或稅務簽證,迭有爭議,經查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對於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始要求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實務上即為財務簽證),而目前國內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模,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未達百分之十五,是倘要求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財務報表,均應經會計師為財務簽證,似過於嚴苛。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定,以及考量除前揭資本額規範外,亦不乏資本額雖未達前揭法條規定但營業額達相當規模,而有併同規範之必要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營業額一億元以上之業者,亦須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以保障參加人權益,且本項所稱查核簽證係指財務簽證。
三、考量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財務狀況,為參加人決定是否繼續或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重要決定因素,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參加人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財務報表之資格限制條件。
四、因目前實務上,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會計師簽證」,係採廣義解釋,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備置之財務報表,不論是財務簽證或稅務簽證均認符合規定,故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營業規模符合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其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備置之上年度財務報表,或有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杜日後爭議,爰於第四項增訂過渡條文,以資明確。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已無再揭露財務資料之實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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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參加人。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契約之無行為能力參加人,得繼續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至退出該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為止。 | 第十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一、按現行條文之「未成年人」包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及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惟查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認知能力嚴重不足,縱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仍無能力從事多層次傳銷商業活動,易淪為人頭;另考量成年人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為保護該等無行為能力人,爰將現行條文之「未成年人」,改依行為能力之有無,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就「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不同之規範。現行條文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
二、至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已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契約之無行為能力參加人,其與事業間已有權利義務之發生,為避免紛爭,且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其得繼續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至退出該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為止,惟倘退出後如欲再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則應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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