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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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第二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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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 第二條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其評量之實施應依觀察、推薦、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研判之程序辦理。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鑑輔會之設立,業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惟在法規過渡期間將手冊與證明並列,爰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鑑定事宜。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有關前段評量之實施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鑑定程序中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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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所定「嚴重」修正為「顯著」,以避免用語不佳,且難以看出程度。
二、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我照顧」修正為「生活自理」,以避免被窄化為穿脫衣物等細微範疇。另考量年齡層擴大因素,避免現行條文所定「動作」一詞被解釋僅包括粗大或精細動作,爰修正為「動作與行動能力」。現行所定「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修正為「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以更清楚界定其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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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對事物之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二、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二款明定其他檢查方式需為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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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導致對聲音之聽取或辨識有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接受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語音頻率聽閾達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二、無法接受前款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時,以他覺性聽力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針對聽覺障礙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後段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另基於早期介入之原則,爰於第一款明定將六歲以下學齡前兒童之純音聽閾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者,納為需要特殊教育服務對象,並修正聽力檢查方式。另他覺性聽力檢查方式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較為明確,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三、有關單耳聽障者,本部將函請各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不得享有本法相關權益,爰不納入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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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遲緩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其狀況及鑑定標準如下: 一、構音障礙:說話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二、聲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者。 四、語言發展遲緩:語言之語形、語意、語彙、語法、語用之發展,在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方面,較同年齡者有明顯偏差或遲緩現象者。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以在敘述語言障礙定義中,使用「遲緩」一詞易與「發展遲緩」混淆與重疊,爰將其修正為「低落」,以更能反應語言障礙本質之二種型態,即語言偏差與低落。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將第一款所定「構音障礙」修正為「構音異常」,除與本條其他款類別名稱一致外,也更能反映其問題本質。
(二)將第二款所定「聲音異常」修正為「嗓音異常」以符合醫學專業領域用語。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所定「語言發展遲緩」修正為「語言發展異常」,以減少與「發展遲緩」之重疊性與混淆,並與其他款類別名稱較為一致,以反映其問題本質。另將內容採用語言學上常用的分類系統與名詞,更能清楚的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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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為因應新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身心障礙之分類與鑑定標準之更迭,未來身心障礙鑑定標準和等級將會有所更動,爰參考美國與澳洲對於特殊教育法中有關肢體障礙之規範,考量肢體缺損與特殊教育需求雙向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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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體能虛弱,需要長期療養,以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之。 |
現行條文修正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慮疾病嚴重程度與造成對參與學習之影響雙向標準,爰參考美國與澳洲對於特殊教育法中有關規範,但不明列疾病之類別,未來可以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各類身體病弱者之標準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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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嚴重情緒障礙」修正為「情緒行為障礙」,另為強調影響以學校適應為主要考量,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生活」修正為「學校」。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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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項第二款明定除了在學校顯現適應困難,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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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有關學習障礙定義之「表達」一詞屬外在能力,與注意、記憶等屬內在認知能力不同,爰予以刪除之,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其第三款之鑑定基準修正為「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者,以對應於第一項之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之說明,並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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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 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具兩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多重障礙之鑑定,應參照本標準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標準。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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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 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 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溝通困難與第二款社會互動困難整併為同一款;另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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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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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量讓所有真正有特殊教育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皆能受到應有之保障並避免障礙類別無法歸類之其他障礙之鑑定基準遭濫用,爰明定其他障礙之具體定義及鑑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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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標準: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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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標準之一: 一、前述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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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標準之一: 一、前述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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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標準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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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第十八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領導才能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預測、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標準: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其所定「決策」已足以涵蓋「預測」之概念,爰刪除「預測」等字。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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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電腦、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標準: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以資訊包括軟硬體之操作或運用,爰所定「電腦」修正為「資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所定鑑定基準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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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程序之內容。
三、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之組織及時間。
四、第三項明定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如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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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教育需求評估,為跨類別、功能導向應於評估報告中敘明安置方式及所需之服務等,並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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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之要件。又重新評估應包括校內所實施之特殊教育工作與成效,以提供判斷其重新評估之原因與再安置之適切性。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以特殊教育方案實施。爰於第二項明定提出重新評估,除依第一項提供資料之外,身心障礙學生應另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另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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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名稱之修正,將本標準修正為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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