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一款所列遺屬,無論是否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者,均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補償金。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一、現行條文及實務見解咸認:「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配偶雖非直系血新尊親屬,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法務部90年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函可供參酌。」
二、故實務運作上,倘若父母、配偶或子女名下有財產,例如有房地產、存款或股票等資產,幾乎都被認定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申請遭到駁回。換言之,本法就第一款「父母、配偶及子女」之部分,雖對照第二至四款並無「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限制門檻,但經實務運作及民法規定聯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結果,導致「不能維持生活」成為申請門檻。正本溯源,便是於本條明文排除民法及前開判例之準用,使「父母、配偶及子女」於申請門檻上不受任何限制,俾符合本法之立法初衷。 |
|
|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一、現行條文及實務見解咸認:「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總額;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90年3月1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
二、各地檢署於審查個案時,均需逐項查核各細項費用,曠日費時,且錙銖必較,致遺屬需自行墊付殯葬費用後甚久,始能獲得准駁之結果,甚至苛扣殆盡,無從請領。
三、目前民間殯葬費之支出行情,依遺屬之生活條件、經濟情況及地區性質有若干差異,然本法既係彌補國家於治安維護上之缺失,兼以遺屬面對橫禍之傷痛感,宜提供其充足且及時之殯葬費支援。參考民間殯葬費支出行情,至少須包含遺體處理費、禮儀暨告別式費、納骨塔費等,二十萬元僅屬堪用支出。倘能不必經逐項實際審查,逕予核准,並可於申請後立即優先撥發,俾協助遺屬處理後事,自可即時幫助遺屬。至於其他需耗時費日之審查項目,則可由各地檢署依時程審查之,以兼顧國庫支出及避免超額申請之風險,如此始能有效落實良法美意。 |
|
|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
一、按賠償與補償原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賠償故係基於民法故意、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填補法理,至於補償則係基於無論過失與否之彌補損失法理,兩者自有不同。本法既係提供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立法例上自係基於補償之法理而為設計,不宜與民事損害填補法理混淆,徒增擾亂。然本條原係基於民法損害賠償法理而來,實與立法宗旨有違。
二、實務運作上,大多遺屬申請人於努力通過申請門檻後,因曾經獲有勞保給付、社會扶助給付、投保理賠、民事損害賠償等等,故此項申請幾乎均遭駁回,甚至各地檢署於審查個案時,大量耗費時間及人力於調取保險金理賠及損害賠償等資料,曠日廢時,嚴重延誤准駁時程,實係增加不必要之負擔。
三、蓋國家級政府本有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今因治安漏洞造成特定民眾受害,實係由該受害人代替全社會承受該治安漏洞所造成之風險,此與民法上特定人傷害特定人、由此衍生特定人間債之關係,據以清算渠等間損害賠償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應拘泥於損害賠償有無超額填補之問題,仍應採國家補償法理思維出發,直接補償遺屬為當,故宜刪除本條,始符立法原意。 |
|
|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十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二十年者,不得為之。 |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一、現行法之二年消滅時效係採民法短期時效規定之立法例,然短期時效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謀盡早讓特定人間債之關係得以釐清及確認。惟本法既有補償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意旨,自係本諸寬容之精神,豈能採用民法短期時效之相悖規定,本條自應修正延長時效。
二、況實務上,諸多申請案均因申請時效過短,動輒申請逾期,致遭駁回,迭生不公。現實下,大多被害人或遺屬遭逢變故,已茫然不知所措,更多係法律上之弱勢者,自顧尚且不暇,待有餘裕申請補償金時,已然逾期,實應延長時效為宜。
三、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因刑事犯罪行為所衍生,自應參考刑法追訴時效為當。現行刑法追訴時效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三十年,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含傷害致死罪)為二十年,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含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十年,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為五年。權衡之下,本條宜延長時效至十年使足,茲予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