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林明溱
林明溱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雪生
陳雪生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桐豪
李桐豪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正二
林正二
林岱樺
林岱樺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羅明才
羅明才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封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圖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封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封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封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一、近年來社會大眾已普遍使用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傳遞訊息,逐步取代傳統信函、文書或圖書之使用方式,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新增訂為準偽造文書印文罪,即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視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二、但「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本國之妨害秘密罪,書信形式僅限於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仍未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列入規範,造成立法不及時代的脈動且同法前後不連貫。台灣係屬罪刑法定主義,若犯罪行為未在條文中明確予以規範,裁罰時恐無法引用該法條。爰建議將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列入妨害秘密之規範,以健全國內法制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