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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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
一、新增第三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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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落實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萬一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有關申報寵物食品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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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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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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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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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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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
一、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二、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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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三、增訂第七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者,處以罰鍰,以使資訊透明。
四、增訂第八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者,處以罰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增訂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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