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六條之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案件,尚未確定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和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