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添財
許添財
田秋堇
田秋堇
陳雪生
陳雪生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應元
李應元
蘇震清
蘇震清
李俊俋
李俊俋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其邁
陳其邁
林正二
林正二
許智傑
許智傑
張曉風
張曉風
何欣純
何欣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所有出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意旨圖文;其提供消費者現場飲用者,並應提供簡易酒測裝置與代客叫車服務: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不得飲酒。 三、任何人不得供應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應提供簡易酒測裝置與代客叫車服務之場所需提供此服務之設施與圖文。 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明定販賣酒之業者於零售酒場所明顯處標示相關警示圖文之內容及義務。如消費者尚得於該零售酒場所直接飲用,則業者應負有提供簡易酒測裝置之設備與代客叫車服務之義務。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時之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