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歐珀
陳歐珀
黃文玲
黃文玲
林國正
林國正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應元
李應元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秉叡
吳秉叡
劉櫂豪
劉櫂豪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魏明谷
魏明谷
林岱樺
林岱樺
張曉風
張曉風
羅淑蕾
羅淑蕾
林正二
林正二
徐少萍
徐少萍
蘇震清
蘇震清
李俊俋
李俊俋
孫大千
孫大千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該汽車牌照九個月;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由於酒駕再犯機率甚高,建議減少酒駕者使用交通工具的機會,故增訂「吊扣該汽車牌照」的處罰,除可達同吊扣車輛之效果,且可節省行政作業成本。同時,以違規車輛為吊扣對象,不論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藉此增加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提供他人使用之義務與責任。 三、原本條第六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與酒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性質與處罰「同車共乘者」相似,故移列至本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處罰。 共同乘車之成年人,搭乘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本條例原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移列。其規範目的係基於對車輛的管理責任而來,然而對車輛有管理力者,其實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故建議擴大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使其與汽車所有人負擔同等責任。 三、要求乘客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的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之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