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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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 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 |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一、增訂但書,排除例外適用之規定。
二、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然在例外情形下,得排除適用,與本法第九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均無例外可言有異。
三、原條文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因屬例示規定,則究何種交易行為包括本條規範範圍,不無疑義。故增列「其他具有對價關係」等文字,以資明確,亦即買賣、租賃、承攬、互易、有償借貸、旅遊、出版、有償委任、運送等交易行為包括在內,然贈與、雇傭則非屬本條規範範疇。
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況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已有相關周延規定,甚至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認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係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件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之解釋;復以法務部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法政字第961117702號函認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
五、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例外情形,以資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遵循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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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鍰。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處該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一、增訂處罰級距,以資周延。
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其受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時,原第十五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然如交易行為金額甚高,科罰一倍至三倍罰鍰,將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較違反刑事違法案件之罰金數額還高,其顯然未符比例原則,導致處罰輕重失衡之現象,故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調整罰鍰基準及級距。又違反本法行為態樣眾多,訂定十倍裁罰倍數,執法機關較能因應不同違法型態及程度加以裁量,爰擴大處罰級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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