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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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或房屋作為租賃物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本條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超過九十年,其間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科技技術均重大變化,對租賃物之使用期限延長,確有其必要。
三、房屋為租賃物品中最具價值且使用年限最長者,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二十年時,未能依本條第二項進行更新契約,不利於出租人對出租物之收益規劃及承租人對其租賃之不動產做長期性與全盤性開發利用,反有害社會經濟發展。
四、因此,基於提高房屋作為租賃物之使用效益,並保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爰就房屋作為租賃物之租賃期限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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