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邱議瑩
邱議瑩
劉櫂豪
劉櫂豪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林岱樺
林岱樺
林淑芬
林淑芬
高志鵬
高志鵬
尤美女
尤美女
許智傑
許智傑
陳其邁
陳其邁
魏明谷
魏明谷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將原條文第三項修訂為「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以維護因主觀不知或客觀政治氛圍因素而不及申請賠償者之權益。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增訂「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以完整包攝受賠償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