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許智傑
許智傑
陳亭妃
陳亭妃
鄭麗君
鄭麗君
邱議瑩
邱議瑩
林岱樺
林岱樺
蔡煌瑯
蔡煌瑯
黃偉哲
黃偉哲
魏明谷
魏明谷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其邁
陳其邁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將原條文第四項修訂為「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以維護因主觀不知或客觀政治氛圍因素而不及申請賠償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