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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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全國國內生產毛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五。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
一、我國政府教育支出嚴重不足,歷年政府教育經費佔國民生產毛額比例平均約4.4%,同一時期已開發國家組織(OECD)平均值約5.4%,顯見政府教育支出,仍未達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政府總預算規模,作為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數,除了對其他出支出如社會福利支出,產生排擠效果以外,亦無法反應國家經濟發展情況,不符國際潮流與全球競爭體系下,積極推動教育事業發展之需要。
三、為提昇我國教育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修正第二項明訂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不得低於前三年度國民生產毛額平均值之5%,使我國政府教育經費的編列,達到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四、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刪除第三項。
五、原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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