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而被調派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得於調派期間內支領調派津貼補助。 |
一、明定得依本辦法支領調派津貼補助者,限因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而被調派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同級法院實任法官。
二、本條所稱「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之情形,其前提係因被支援法院之業務需要,致本院有逕行調派同級法院實任法官之必要。所稱「業務需要」,依「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附予敘明。 |
| 第三條 調派津貼由被支援法院支給。 |
基於費用負擔之衡平性,不論是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均應由被支援法院支給調派津貼,爰予明定。 |
| 第四條 調派津貼依附表所訂數額按月支給。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之調派津貼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調派津貼按全月支給。 |
一、第一項明定調派津貼之支給數額。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服務未滿整月之津貼補助計算方式。
※參考條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二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