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職業訓練法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辦理訓練。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
一、主管機關係依據產業發展之需要或國民提升技能之需求,委託辦理訓練。其中所指國民尚包含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與大陸地區配偶。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範圍,明列各類得接受委託之對象。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三、委託之期間。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
為甄選適切之受託單位,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辦理甄選,並於甄選時公告相關事項,以利參與甄選單位瞭解委託事項、甄選方式等相關資訊。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
一、為使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辦理更為完整深化,訓練之調查分析、規劃執行、學員輔導等相關事項,皆得為主管機關委託事項之範圍。
二、為達成訓練效益,部分相關工作未能明列於各款者,例如資源連結、行銷推廣、研究發展等工作,統以第五款涵蓋之。 |
| 第六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屬第三條所定之單位。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具訓練執行能力。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辦理訓練績效優良。 |
一、考量本辦法預定委託具深度且完整之訓練服務,賦予較多政府責任,且與受託單位簽訂較為長期之委託契約,故為確保執行能力與辦理成效,除規範訓練受託單位應具組織財務健全、訓練執行能力條件外,並從曾與主管機關合作辦理訓練者中篩選績效優良者,為得委託之範圍。
二、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係針對職業訓練中心委託或補助辦理訓練單位,以及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訓練之單位,進行每年度評鑑。未曾接受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訓練者,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經職業訓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評選後接受委託,及於接受委託辦理訓練後接受評鑑,經評鑑優良者,其後續則得依本辦法參與評選。
三、為利實務運作之彈性,績效優良之評估標準將另於公告或相關計畫中明定。至地方主管機關亦得依其所實施之評鑑機制訂定績效優良之評估標準。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
為鼓勵受託單位長期投入相關訓練資源,與受託單位簽訂較為長期之契約,以建立穩定伙伴關係,並得依受託單位辦訓績效續行契約。 |
| 第八條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
為甄選合適之受託單位,應透由一定審查程序,並視情形得召開會議審查。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
為使委託事項相關資訊及雙方之權利責任更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契約時,應至少記載之事項。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一、法規依據。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四、委託期間。 |
為利民眾瞭解訓練受託資訊,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
| 第十一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確保辦訓品質與掌控成效,受託單位具定期回報辦理情形及接受評鑑、查核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前條規定。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
一、為確保委託事項之執行品質與成效,訓練受託單位執行契約內容期間,遇有相關情事,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二、除第一款情事外,皆係於訓練受託單位有相關缺失時,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至訓練受託單位依第一款規定主動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搭配第十三條重新申請成為受託單位之限制規定。 |
|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
為避免受託單位非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解除或終止契約,規範重新申請成為受託單位之限制。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