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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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 八、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九、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一、第一項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例如:一百零一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為九月七日,但如一百零三年之分發日期為九月六日,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止雖未滿曆年二年,仍得酌予調整為二年,以求衡平。 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款情形視同法官服務年資之比照方式。其中第三款所稱相當職位之判斷標準,指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法院庭長遴任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等有關遴選(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庭長、最高法院法官或庭長之規定定之。又第五款係比照第四款之精神,明定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亦同。 三、第三項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明定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第四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本條係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並參照第本法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明定依本辦法進行法官遷調改任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未曾擔任普通法院法官之專業法院法官,得不予調任為普通法院法官。 一、為貫徹本法第一條明定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權利之立法意旨,同時回應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作「徹底改善積案、遲延及因調動影響結案之問題」之決議,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有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或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或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或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等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另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因係與同院其他法官評比後排序在前,而得以優先自行進修,其進修期間亦係由同院其他法官共同分攤審判職務,自應於進修期滿後返院繼續服務。如其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基於同院法官間之公平性,亦以不予遷調為宜,爰明定第一項第五款。 二、法官雖有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之情形,但如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允宜准其延展報到日期,以資兼顧。惟其延展期間仍應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至於所稱「重大矚目案件」,指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原則所定之案件。 三、未曾擔任普通法院法官之專業法院法官(例如:直接經遴選為專業法院法官)者,須視實際情形判斷其有無辦理普通案件之專業能力,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不予調任為普通法院法官。
第二章 法官遷調 章名
第一節 審級調動 節名
第六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明定曾任實任法官者,即得任用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亦即只要是現職實任法官,均得申請調任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惟因符合上開資格者眾,為達有效篩選資優人選之目的,爰參照已停止適用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第三條,明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擇優遴選資格。
第七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一、現行調任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可分成首次調任(原則上期滿回任)及再次調任兩種。首次調任期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除可強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與地方法院法官之經驗傳承外,亦可作為遴選一審法院庭長、審判長之儲備人才,爰參酌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於第一項明定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調任期間。調任期滿後,並以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為原則。但如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續任該院法官。 二、為免依前項規定志願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無法如願調至志願法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八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且已實任十二年以上之現職法官中,擇優遴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二審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四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查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業已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者,即得任用為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即只要是實任十二年以上之現職法官,均得申請調任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惟因符合上開資格者眾,為達有效篩選資優人選之目的,爰明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擇優遴選資格。
第九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三審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係明定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之遴選程序,包含所屬法院法官票選、直接上級法院法官票選、所屬法院院長推薦及所在地律師公會推薦等程序(即所謂四榜),俾利蒐集各方意見,期使遴選程序更臻完善。 二、除所屬法院法官、直接上級審法院法官之票選,及所屬法院院長、所在地律師公會之票選或推薦外,司法院得因法院業務需要,推薦其他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即所謂第五榜),並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爰明定第八項。 三、第九項明定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得審酌各款標準。 四、第十項明定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司法院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與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資格及程序完全相同,為求環保節能,爰於第十一項明定兩者之票選及推薦名冊應合併造具之。 六、為維持票選之純潔及公正性,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遴任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於第十二項明定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十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明定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程序,應先辦理該院庭長、法官票選,再由該院院長參考票選結果提出推薦名單,俾利蒐集各方意見,期使遴選程序更臻完善。次為使司法院院長保有擇優提名的空間,爰明定最高法院院長應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 二、為落實多元進用的原則,司法院得因法院業務需要自行推薦,其人數以不逾提名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為限,爰明定第四項。 三、第五項明定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之審酌標準。 四、第六項明定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且符合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辦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審酌第九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參酌已停止適用之法院庭長、委員、法官遴選要點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明定遴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程序。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九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續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二、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五、專業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之普通法院法官者。 除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須分別依據前二條之規定經過票選或推薦程序辦理外,爰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等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續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及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之審級調動程序。次查本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司法院得不經法官同意逕為審級調動,爰於第三款明定其審級調動程序。另按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爰於第四款明定其調任程序。末查專業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之普通法院法官者(例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調任為高等法院法官,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調任為地方法院法官),因非單純地區調動,亦不涉改任專業法官遴選之問題,而應歸屬審級調動之範疇,爰於第五款明定其調動程序。至於專業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上級審之普通法院法官者(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調任為最高法院法官,或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調任為高等法院法官),均須分別依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審級調動,附此說明。
第二節 地區調動 節名
第十三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明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即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外,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第十四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一、第一項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明定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應依同項各款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之。另因本法施行後,已無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獎懲規定(含功過相抵之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五款但書明定如所受獎懲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二、第二項第一款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次查現行遷調實務上確有因法院員額不足,而須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之情形,此因僅係遷就現實之變通措施,應不影響其服務期間之計算,爰於第二款明定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為貫徹多元進用之原則,同時兼顧經司法官考試及格分發者之權益,爰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針對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明定以其過去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之標準。
第十五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法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第一項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明定得優先調動之地區及連續任職之期限。另連江地區為離島地區中最為偏遠且資源最為匱乏之地區,為鼓勵優秀且資深法官調至該院任職,爰明定於該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者,即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同理,臺東地區雖屬本島,但地屬偏遠,交通不便,為鼓勵優秀且資深法官調至該院任職,爰將其優先調動年限從四年調整為三年,附此說明。 二、為鼓勵優秀且資深法官志願調至偏遠或艱困法院任職,並長期在該院繼續服務,爰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三款等規定,明定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職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至於同要點第四點關於任滿一年得請求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之規定,因與法官久任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可能造成法官頻繁調動,以致於影響案件審結之結果,故不予援用。
第十六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明定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時,得申請優先調動。
第十七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派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至該法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明定優先遷調人數之上限及申請人數超過上限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為妥適調整候補、試署法官(含多元進用之候補、試署法官)與實任法官之人數比例,促使候補、試署法官等審判實務經驗相對較為不足之法官得與資深之實任法官相互交流學習或經驗傳承,明定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十九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調任最高法院法官者,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本條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等規定,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調任最高法院法官者,準用遴選最高法院法官之規定。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三條期間之限制。 明定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之遷調程序。
第三節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節名
第二十一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但已調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就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票選有投票權。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遴選。 一、第一項係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明定調派三審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擇優遴選資格及程序。 二、第二項係依現行遷調實務,明定其調派期間。調派期間屆滿者,原則上應歸建原法院。但如法院業務需要時,得依其志願擇優補實為該院法官。 三、調派期滿志願補實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均係志願調任該院法官,為求公正客觀,爰於第三項明定二者應合併造冊後進行票選、推薦等遴選程序。
第二十二條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派辦事期間之年資,視同審判年資。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參照已停止適用之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明定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之遴選程序及調派期間。次因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於調派期間並未參與審判工作,自然無法參與各項票選程序,爰另明定其遷調程序。
第二十三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不在此限。 同一法官於同一時間僅能調派一個機關辦事,如其先後調派不同機關辦事,應於調派後機關辦事當日歸建占缺法院,同時改調後機關辦事,至如係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例如:某法官原係暫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缺,同時調派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者,嗣於調辦事期間改調司法院辦事。因其調派臺灣高等法院辦事僅係遷就現實之變通措施,為避免影響其遷調權益,爰不強制其應歸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時調派司法院辦事),則不在此限,爰明定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者,不在此限。 本條係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之遷調程序。
第三章 法官改任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司法院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改任委員會),辦理改任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改任委員會以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相關專業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副院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掌。 三、查改任委員會乃司法院為向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案而設置之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包括司法院遴聘之法官代表三人、學者專家、律師、檢察官代表各一人。又現行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均含相關專業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為求彈性務實,爰另明定司法院副院長得視改任之專業法院類別,指定相關專業法院院長、法官代表若干人與會,俾使會議運作更為貼近實務需求。 三、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及指定委員外,另有法官代表及學者專家委員,而改任委員會既屬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前置委員會,為使兩會會務彼此銜接且標準一致,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改任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學者專家代表,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至於檢察官、律師代表部分,則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由司法院院長分別遴聘一人。如有出缺,則依原程序推舉或遴聘,並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六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並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一、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四、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且具有前項第四款所定特別要件之一者中,擇優遴選之。 符合前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參加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現行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之擇優遴選資格。 二、第三項明定符合前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參加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二十七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參照現行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者,僅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 前項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明定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者之應接受在職研習。至於在職研習相關事項,則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及在職研習,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及在職研習規定辦理之。 經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故各級行政法院以外之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及在職研習,應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及在職研習規定辦理之,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經遴選合格者,僅取得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於有效期限內,免再經遴選程序,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止,均得派代;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應重行遴選。 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者,其原已取得之權利於本辦法施行後仍受保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