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劉櫂豪
劉櫂豪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佳龍
林佳龍
潘孟安
潘孟安
邱議瑩
邱議瑩
吳宜臻
吳宜臻
陳雪生
陳雪生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淑芬
林淑芬
黃偉哲
黃偉哲
管碧玲
管碧玲
魏明谷
魏明谷
蕭美琴
蕭美琴
蘇震清
蘇震清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高速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高速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三十一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一、配合現行國道修正為高速國道,爰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第五項「左列」改「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