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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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 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無需於第一款重複規定;第二款所定可縮減工期及無增加經費,本法並未明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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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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