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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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權責機關,指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一、本條刪除。 二、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條業已移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章 (刪除) 第四章 驅逐出國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按本章條文業已移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爰刪除本章章名。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無戶籍國民出國,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能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業已移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八條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或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業已移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第三十九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基於提升服務效能及簡化行政流程之考量,且參照相關駐華商會之建議及實務上申請民眾之反映,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申請案件時,得運用裁量權依文件性質及衡量實際需要,決定當事人應否檢附經驗(認)證之中文譯本,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俾利實務上操作能更加彈性;另為使申請流程順利而不致延宕,爰於同項後段增訂申請人未檢附之法律效果,以期完善。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