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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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鋼軌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軌道運輸系統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五、民營鐵路:指由民間經營之鐵路。 六、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七、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因鐵路之特性係以軌道引導,至於動力可為電力、燃煤等,鐵路是否為電力,並非重點,爰修正第一款有關鐵路之定義。
三、新增第二款『鐵路機構』定義。本法有多處使用鐵路機構一詞,應納入名詞定義,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依序往後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又配合目前法律用語,原條文第四款之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修正為由『民間』經營之鐵路。
五、新增第六款『高速鐵路』定義,使高鐵明確納入本法規範。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捷運系統鐵路』,關於捷運系統於「大眾捷運法」已有規範,為避免混淆,爰刪除本款定義。
七、刪除現行條第七款『電化鐵路』,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鐵路係以軌道引導為特性,其動力可為電力、燃煤等;又目前我國鐵路系統是以電氣化為主要,除特殊路段才例外使用燃煤,電化鐵路既為普遍化現象,則無特別規範必要,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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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
一、符合實際情況酌作文字修正。鐵路事故通報責任之主體應為『鐵路機構』而非『鐵路』;
又現行已少有『電報』方式,爰修正為『通報』。
二、明定嚴重遲延與異常事件均應通報監督機關,以保障行車安全與旅客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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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
鐵路機構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亦會影響鐵路安全及旅客權益,爰將鐵路機構之財務狀況亦納入監督機關之查核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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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鐵路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必要費用為限。 |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
新增第三項。增訂鐵路機構未能將旅客或物品準時或安全收送達時之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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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於車站或車廂規劃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設施及設備,鐵路機構有正當理由僅部分設置者,鐵路機構應設專屬人員協助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明訂鐵路機構應規畫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等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三、以台鐵為例,目前(截至民國100年底)台鐵鐵路車站數共有224個車站,其中將近一半以上為搭乘人數少且車站結構簡單的簡易車站與招呼站;又或因車站列為古蹟改建困難,或依據建築法規難以增列等有正當理由情況,致使僅能提供部分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者,立法要求應設置專業人員協助之,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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