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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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
二、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地方制度法修正公布第四條,其第二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爰本法所稱之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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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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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 第五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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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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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各不得超過下列比率: 一、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縣(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一年以內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自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五年內之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不受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一條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九、至國家債務揭露,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十、甫升格之直轄市,百業待興,有關第四項每年可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明顯不足,爰增訂第六項舉債流量管制由15%放寬為25%,並以五年為限,俾利甫升格之直轄市推展各項市政重大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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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前條第一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債務瀕臨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校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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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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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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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之個別債限,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 第八條 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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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其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於第一項定明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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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 一、於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使公債之發行,得在兼顧滿足支應政事之融資調度及債券市場需求下規劃辦理,第五項增訂總預算、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得納入債務基金辦理。
五、第六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爰將第六項後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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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債務之償還。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
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甚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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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三年內改正。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適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屆滿,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融資預算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護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修正本法施行日期,改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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