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佳龍
林佳龍
林岱樺
林岱樺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淑芬
林淑芬
魏明谷
魏明谷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歐珀
陳歐珀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其邁
陳其邁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邱議瑩
邱議瑩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經政府認定擁有低收入戶資格者,日後不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影響其資格。 第四條之一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增列第三項家庭財產中房屋價值得扣除之限額: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為限。 二、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故增列第四項:保障低收戶資格,不受公告土地現值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