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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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經政府認定擁有低收入戶資格者,日後不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影響其資格。 | 第四條之一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家庭財產中房屋價值得扣除之限額: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為限。
二、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故增列第四項:保障低收戶資格,不受公告土地現值而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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