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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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銷管費用比例 )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銷管費用中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八。如有違反,發行機構應賠償經銷商之損失。 | 第七條 (銷管費用比例 )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
為保障運動彩券經銷商大多為弱勢團體之生計,及落實政府發行彩券照顧弱勢的美意,故新增第三項:前項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8%。如有違反,發行機構應賠償經銷商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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