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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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同。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所屬周邊單位由法律賦予執行公權力,執行行政檢查等事項,為金融監督管理體系之重要部分,但屢有高階主管離職後隨即轉任受監督相關營利事業之情形,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顯非公平合理。
二、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民間團體亦納入刑法公務員規範之對象,本席等認為,公務人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亦應配合修正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增列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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