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條之一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之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並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及推動食品安全管理簽證制度。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及簽證制度之業者資格、委託程序、簽證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登陸制度而新增。第一項主要在規定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三、配合實務,要求業者必須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四、另為加強食品業者之管理,要求經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須進行登錄後,始得營業。
五、第四項規定,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辦理有關食品業者之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並參照會計師簽證制度之精神,推動「食品安全管理委託驗證與簽證制度」,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以臻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