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刪除「暗示」。
(一)自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應係盼由「暗示」之規定,徹底防堵一切與性交易相關的言論。惟無論行為者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二)「暗示」一詞的定義難謂有標準可循,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認定。為避免多數中性描述遭誤認為犯罪事實,並嚴守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明致執法標準不一,因而箝制言論自由,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一)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規範之主、客體,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因見解迥異引發爭議。考諸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促使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