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根德
陳根德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翁重鈞
翁重鈞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明溱
林明溱
詹凱臣
詹凱臣
盧嘉辰
盧嘉辰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蘇清泉
蘇清泉
蔡錦隆
蔡錦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刪除「暗示」。 (一)自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應係盼由「暗示」之規定,徹底防堵一切與性交易相關的言論。惟無論行為者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二)「暗示」一詞的定義難謂有標準可循,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認定。為避免多數中性描述遭誤認為犯罪事實,並嚴守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明致執法標準不一,因而箝制言論自由,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一)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規範之主、客體,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因見解迥異引發爭議。考諸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促使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