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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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不得低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工資債權仍屬於債權的一種,依相關法令規定,順位優先於工資債權之上者,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民法物權篇的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權。而目前由於企業關廠倒閉頻傳,為保障因關廠歇業勞工之權益,爰將,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二、為提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償付能力,基金費率由原訂萬分之十範圍內擬定,修正為不得低於萬分之十。
三、本條文第四款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鑑於目前許多企業倒閉後,勞工無法獲得應得之資遣費與退休金。因此本修正案擴大墊償範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皆可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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