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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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實務上證人身份傳喚,在缺乏辯護人保護下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影響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再轉為被告之案例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故增訂證人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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