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潘孟安
潘孟安
鄭麗君
鄭麗君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黃文玲
黃文玲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邱志偉
邱志偉
邱議瑩
邱議瑩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陳其邁
陳其邁
陳歐珀
陳歐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應元
李應元
蘇震清
蘇震清
許忠信
許忠信
陳明文
陳明文
劉櫂豪
劉櫂豪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證人身份傳喚,在缺乏辯護人保護下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影響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再轉為被告之案例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故增訂證人選任辯護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