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我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我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採行簡體字,我國則使用繁體字,無論於寫法或筆畫皆大不相同。然原條文以「中國文字」將使人民難以區別,故修正為「我國文字」,以利配合現行法律體例與國際情勢。 |
|
|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我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文字法》之規定,其通用語言為普通話,而我國的官方語言為國語,兼存臺語、客語及原住民語言的使用。因而本條文為區別我國語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