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
一、修訂本條內容。
二、現行國民年金法規定被保險人得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且予以計算利息,實不宜再於補繳保費上予以限定十年之保費繳交期限,爰刪除相關規定,俾讓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能有更自主空間繳納保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