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吳育昇
吳育昇
丁守中
丁守中
羅明才
羅明才
蔡正元
蔡正元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陳碧涵
陳碧涵
鄭汝芬
鄭汝芬
詹凱臣
詹凱臣
陳淑慧
陳淑慧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蔣乃辛
蔣乃辛
孔文吉
孔文吉
王惠美
王惠美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郁方
林郁方
李鴻鈞
李鴻鈞
黃志雄
黃志雄
江啟臣
江啟臣
翁重鈞
翁重鈞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王育敏
王育敏
楊玉欣
楊玉欣
盧秀燕
盧秀燕
林滄敏
林滄敏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曾巨威
曾巨威
黃昭順
黃昭順
潘維剛
潘維剛
陳超明
陳超明
江惠貞
江惠貞
蘇清泉
蘇清泉
陳學聖
陳學聖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中小企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一、現行研發費用本就係以費用列支而於課稅所得內減除,故現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雖名為獎勵研發之租稅優惠,實際上並無任何實惠。 二、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雖亦訂有研發租稅獎勵,惟在財政部所設的總額限制下,經濟部訂出「高度創新」之門檻,致使一般中小企業難以享受政府所賦予之研發租稅獎勵,對中小企業顯有不公。 三、為實質鼓勵中小企業研發創新,其研發費用之一定比率可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原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挪增為第二項。 五、有關本條租稅抵減之相關事項,明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國民或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之範圍內,免課所得稅。 前項所得如為股票時,其收益年度為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應申報之所得為前開收益扣除研發成本後之金額。納稅義務人應於前開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本條之研發成本如無法證明其正確數額時,以本條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係為鼓勵研發創新,國人或中小企業如因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而有收益時,在該智慧財產權研發成本之範圍內,免課所得稅。例如:A公司花費100萬元之研發成本而取得智慧財產權,如A公司因該智慧財產權而有1000萬元之收益,則A公司享有100萬元之免稅額,而僅就其餘900萬元所得課稅。 三、本條第二項之增訂係考量如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考量國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之處理方式,即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中小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中小企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中小企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中小企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本條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新興中小企業範圍、稅額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二、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資金來源驟減,連帶影響新創事業資金之募集。創投是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火車頭,如缺乏創投資金資助,則新興產業發展亦會受限。台灣的產業架構又是以中小企業為主體,更是需要創投的資金投入及專業諮詢引導。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中小企業之認定範圍,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第三十六條之三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中小企業投資於製造業、策略性服務業或文化創意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時,得就下列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一、中小企業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中小企業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增加投資、創造就業,立即加強經濟成長之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爰訂定本條文。中小企業如在台投資達一定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之員工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 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對於各項投資與人才相關支出之抵減率,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不等,同時參酌美國「推動就業回國法」草案,訂定本條之抵減率。 四、有關啟動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適用之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四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應擇一適用。
為避免中小企業有重複獎勵之情事,如產創條例中有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