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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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文化藝術工作者捐贈個人創作之藝術品予公立文化機構,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文物、古蹟與第二項藝術品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捐贈之藝術品經鑑價後,在申報所得稅進行扣除時,其捐贈金額必須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超過六百萬元之金額必須加計20%稅額,此項規定造成藝術家在捐贈個人作品時,可能在未有任何實質所得的情況下,必須繳納20%所得稅,可說是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為解決此一不合理現象,建議比照文物與古蹟捐贈者,可以依鑑價價值抵稅,不受金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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