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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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一、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二、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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