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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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保全業應有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但得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業務性質相近之行業共用營業處所。 保全業應配置通報管制系統設備及業務設備,並配置一定數量之保全人員;其保全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配置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保全業依其經營之業務項目,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系統保全:巡迴服務汽、機車。 二、運送保全:衛星定位系統及特殊安全裝置之運送車、防彈衣盔、蜂鳴電擊裝置運鈔箱或運鈔袋及防禦性器械。 三、金融機構駐衛保全:防禦性器械。 四、人身保全或非金融機構駐衛保全:一般性或防禦性器械。 前三項之營業處所、通報管制系統設備、車輛、通訊及安全防護裝備,應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 營業處所、通報管制系統設備、車輛、保全人員之數量及其配置之通訊、安全防護裝備或其他業務設備之種類、規格、配備數量、審驗程序、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保全業應有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通報管制系統及其他業務設備依保全業經營業務之類別,分別規定其應有設備,以利於執行各項保全業務時,得有效發揮各項保全業務之功能,並達成安全、迅速之服務目的;另為求文字簡潔、具體明確及涵蓋各業務項目之通報系統,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修正為「通報管制系統設備」。
二、維持現行「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規定,但因考量因目前市場上同一事業主具有保全及樓管經營許可證之企業占極大多數,較無上述資料保護及商業機密之疑慮,故於但書中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與保全業共用處所之業務性質相近行業之範圍。
三、保全業應隨時備有符合規定之固定專用營業處所及其他業務設備,不得因變更或遷移營業處所而使前揭設備處於真空狀態,而損及消費民眾之權益。
四、為維護保全服務之品質,對於保全業經營保全業務時,保全人員之數量應達到一定之員額,故於第二項明定。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之防禦性器械,係有鑑於現行保全人員所使用之棍棒及電擊棒,已無法與持槍之凶惡歹徒對抗,故於開放保全用槍前應賦予保全人員配用更精良之防禦性器械,例如:捕捉網、拋射式電擊器等,可遠距發射並制伏歹徒之防禦性器械,提升保全人員自衛反制能力,避免現行雞蛋碰石頭,武器不平等之窘境。
六、第三項第三款所謂「金融機構」,指銀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銀行、郵政法第四條所稱之郵局、農業金融法第二條所稱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所稱之信用合作社。
七、第五項增訂經營保全業務之營業處所及應有設備,其種類、規格、配備數量、審驗程序、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維服務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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