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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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
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行照之義務,但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原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第一款「牌照」修正為「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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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
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駕照之義務,但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以及第二款刪除;第一款併入本文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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