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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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得由第十二條所定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第十二條所定之人: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讓售。 前二項代為讓售之程序、暫緩代為讓售之要件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神明會土地如逾期未申報或無法提出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等書面文件者,即由主管機關辦理標售,顯然不合情理而徒增民怨;再者,同屬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占有人卻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爰參照本條例關於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規定,使神明會土地占有人亦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以進一步落實確保土地權利之立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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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讓售之土地,其購買權人及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讓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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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讓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購買權人之通知。購買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購買權。 |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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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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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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