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楊麗環
楊麗環
江惠貞
江惠貞
王廷升
王廷升
連署人
陳淑慧
陳淑慧
陳鎮湘
陳鎮湘
鄭汝芬
鄭汝芬
詹凱臣
詹凱臣
李貴敏
李貴敏
蘇清泉
蘇清泉
徐少萍
徐少萍
謝國樑
謝國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淑蕾
羅淑蕾
林滄敏
林滄敏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江啟臣
江啟臣
邱文彥
邱文彥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得由第十二條所定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第十二條所定之人: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讓售。 前二項代為讓售之程序、暫緩代為讓售之要件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神明會土地如逾期未申報或無法提出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等書面文件者,即由主管機關辦理標售,顯然不合情理而徒增民怨;再者,同屬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占有人卻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爰參照本條例關於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規定,使神明會土地占有人亦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以進一步落實確保土地權利之立法意旨。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讓售之土地,其購買權人及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讓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讓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購買權人之通知。購買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購買權。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