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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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檢具傷病報告,連同該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
因應現行辦理傷殘等級檢定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替代役役男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傷殘等級檢定時,服勤單位應配合檢具之文件規定,俾符實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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