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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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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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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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指工業區內容納下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一)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冶煉工業,包括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二)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二、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四、紙漿工業: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之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縈紙漿)。 五、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七、煉焦工業: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八、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十、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十二、半導體製造工業:指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磊晶、光罩製造、導線架製造等作業之工業。 十三、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指從事液晶面板製造及其相關材料、元件或產品製造之工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擴大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變大,其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且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變更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未變化,但容納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者。 新設特殊性工業區及擴大特殊性工業區內擴大區域之特殊性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 |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左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二、煉油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 四、紙漿工業。 五、水泥製造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 七、煉焦工業。 八、以煤或油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十、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工業。 前項特殊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 |
一、明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各類別特殊性工業之定義,以臻明確。
二、依國內產業發展情形,考量半導體製造業與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成分複雜,將其納入特殊性工業類別,予以管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惟未定義擴大或變更,爰將其定義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臻明確。
四、一般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變更,其工業區總基地面積未變化,僅容納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要求工業區內特殊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有其困難,爰修正第三項,將特殊性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區位之適用對象限定於新設特殊性工業區及擴大特殊性工業區內擴大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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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 | 第二章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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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緩衝地帶,指設置於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內四周之綠帶、隔離水道、行政管理設施或其他非屬生產製程之設施。 特殊性工業區毗鄰海域或寬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河川或坡度陡峭不適開發利用之山坡地者,其鄰接面不須設置緩衝地帶。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緩衝地帶,係指設置於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內四周之綠帶、隔離水道、行政管理設施或其他非屬生產製程之設施。 特殊性工業區毗鄰海域或寬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河川或坡度陡峭不適開發利用之山坡地者,其鄰接面不須設置緩衝地帶。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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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新設特殊性工業區與工業區外之住宅區、學校、醫院或生態保護區毗鄰者,其緩衝地帶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為特殊性工業區,於新設時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緩衝地帶設置,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於新設時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擴大或變更前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緩衝地帶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原規定設置,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四條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合左列之一: 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特殊性工業區有左列情形之一,且與工業區外之住宅區、學校、醫院或生態保護區毗鄰者,其緩衝地帶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一、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 二、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等已涵蓋所有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樣態,無需將其分別列出,爰予刪除。另考量新設特殊工業區應規劃適當之緩衝地帶,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訂定設置規格。
三、考量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其新設時已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或其他法令辦理,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緩衝地帶設置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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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綠帶及隔離水道之面積,不得少於緩衝地帶面積百分之七十。 | 第五條 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綠帶及隔離水道之面積,不得少於緩衝地帶面積百分之七十。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其綠帶及隔離水道之面積,不得少於緩衝地帶面積百分之五十。 |
考量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其緩衝地帶設置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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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之綠帶,指短草或地被植物所覆蓋,且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樹木栽種密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十平方公尺應有一株以上之高樹(成木樹高在四公尺以上)。 二、每二十平方公尺有一株以上之高樹,二十株以上之矮樹。 |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之綠帶,係指短草或地被植物所覆蓋,且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樹木栽種密度,應符合左列之一: 一、每十平方公尺應有一株以上之高樹(成木樹高在四公尺以上者)。 二、每二十平方公尺有一株以上之高樹,二十株以上之矮樹。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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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殊性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用地面積及建地面積。 二、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土地利用配置圖說。 三、特殊性工業區(含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開發前一年之氣象資料分析。 四、特殊性工業區內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量及排放高度之估算說明。 五、特殊性工業區之緩衝地帶面積、綠帶面積、隔離水道面積及其配置說明。 六、綠帶內樹木種類、樹木株數等之綠化計畫。 七、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開發前提出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所提之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特殊性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用地面積及建地面積。 二、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土地利用配置圖說。 三、特殊性工業區(含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開發前一年之氣象資料分析。 四、特殊性工業區內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量及排放高度之估算說明。 五、特殊性工業區之緩衝地帶面積、綠帶面積、隔離水道面積及其配置說明。 六、綠帶內樹木種類、樹木株數等之綠化計畫。 七、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環境影響評估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特殊性工業區,仍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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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 | 第三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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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氣象監測項目: (一)風向。 (二)風速。 (三)溫度。 (四)相對濕度。 (五)降雨量。 二、一般空氣污染物監測項目: (一)懸浮微粒(PM10) (二)細懸浮微粒(PM2.5)。 (三)二氧化硫(SO2)。 (四)氮氧化物(NOx),包括一氧化氮(NO)及二氧化氮(NO2)。 (五)一氧化碳(CO)。 (六)臭氧(O3)。 (七)總碳氫化合物(THC)。 三、其他空氣污染物監測項目: (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或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附表一所列有機光化前驅物、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甲醛及乙醛。 (二)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半導體製造工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一者,應監測懸浮微粒(PM10)中之鎳、砷、鎘、錳、鈹、鉛化合物及總懸浮微粒(TSP)中之六價鉻(Cr6+)。 (三)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半導體製造工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一者,應監測無機酸(包含氫氟酸、鹽酸、硝酸、磷酸及硫酸)、醋酸、氨氣及氯氣。 (四)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或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氨氣及甲基胺類。甲基胺類檢測方法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得以監測三甲基胺取代。 (五)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戴奧辛。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監測項目。 | 第八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測定項目如左: 一、風向、風速。 二、二氧化硫。 三、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四、懸浮微粒。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項目。 |
一、文字修正。
二、修正氣象監測項目,並考量特殊性工業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成分複雜,除訂有空氣品質標準之空氣污染物以外,亦參考國外空氣品質監測作法,依特殊性工業類別,增列空氣污染物監測項目,使監測內容更臻完整。
三、經由監測建立之空氣品質資料,將用以驗證開發案於環境影響評估時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發現開發後是否產生非預期中之不良影響並建立完整空氣品質背景資料,據以觀測短期及長期空氣品質變化趨勢,作為研擬管制策略之應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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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監測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於區內任一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起;擴大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起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含)前已開發之特殊性工業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後一年起,其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之監測頻率如下: (一)空氣品質監測以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者,應連續進行監測。 (二)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戴奧辛應每年監測一次;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每六日應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六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二、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變更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後第二年起,其空氣品質監測項目監測頻率如下,第三年起依前款規定辦理: (一)空氣品質監測以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者,每月應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監測。 (二)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戴奧辛應每年監測一次;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每月應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驗方法監測一次。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以該固定污染源所屬製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日期認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監測頻率規定,並考量給予本標準修正發布後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修正發布前已開發之特殊性工業區緩衝期因應,分階段訂定監測頻率。
三、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訂定第一項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之認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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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除戴奧辛外,其連續二年之監測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為每十二日應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十二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其連續三年之監測值均低於偵測極限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進行該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但特殊性工業區內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製程規模變更者,該項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應自該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日起,調整恢復為每六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特殊性工業區監測資源有效運用,明定一定期間測定值差異在一定範圍內或低於偵測極限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監測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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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空氣品質監測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之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或認可自動檢測方法者,應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空氣品質監測依規定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於自動檢測方法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修正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改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 第九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驗方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空氣品質監測方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已訂有自動檢測方法者,應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三、空氣品質監測方法,原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或認可僅有人工操作方式者,後續經公告增列或調整為自動檢測方法後,考量開發單位改變監測方式所需時間,給予三年緩衝期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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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管不得使用易與空氣污染物反應之材質。 空氣污染物由自動監測設施之採樣口進入管線到達分析儀之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 第十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管不得使用易與空氣污染物反應之材質。 空氣污染物由監測設施之採樣口進入管線到達分析儀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造成誤差,明定空氣污染物由自動監測設施之採樣口進入管線到達分析儀之時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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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選定原則如下: 一、應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氣象資料及適當之空氣品質擴散模擬,選擇監測設施之位置。 二、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處。 三、設置於敏感受體聚集處。 四、考慮污染源之分布,設置於最易發生空氣污染物最大濃度值(長期及短期)之區域。 特殊性工業區應設置監測中心管理空氣品質監測事宜。 | 第十一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應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氣象資料及適當之空氣品質擴散模擬,選擇監測設施之位置及站數。 二、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處。 三、設置於敏感受體聚集處。 四、考慮污染源之分布,設置於最易發生空氣污染物最大濃度值(長期及短期)之區域。 五、特殊性工業區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中心及至少四個監測站。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數量另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
四、為有效管理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事宜,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設置監測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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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應於所在及其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外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項以外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特殊性工業區依前二項規定應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於同一鄉(鎮、市、區)已另有其他特殊性工業區依規定設置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空氣品質監測管制需求,並回應民眾對特殊性工業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期待,依特殊性工業類別空氣污染物排放後影響範圍考量,要求容納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所在及其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外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餘特殊性工業區則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三、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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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口之設置原則依附錄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指定監測項目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採樣口無法適用前項之設置原則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氣狀污染物之設置原則如附錄一、(一)。 二、粒狀污染物之設置原則如附錄一、(二)。 經主管機關指定測定項目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採樣口無法適用前項之設置原則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附錄一修正為附錄,且修正條文第一項即能表示氣狀污染物及粒狀污染物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口之設置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因應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爰調整條文依據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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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定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 二、監測設施之配置圖及其說明。 三、應用之氣象資料、空氣品質擴散模擬及空氣品質現況之說明。 四、監測設施操作及維護之說明。 五、監測數據之蒐集處理及記錄方式。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七、設置工程進度及經費估算。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 二、監測設施之配置圖及其說明。 三、應用之氣象資料、空氣品質擴散模擬及空氣品質現況之說明。 四、監測設施操作及維護之說明。 五、監測數據之蒐集處理及記錄方式。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七、設置工程進度及經費估算。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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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記錄 | 第四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檢查、校正及記錄 |
一、章名修正。
二、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檢查及校正事項,已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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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氣狀污染物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每日應至少進行一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檢查,並記錄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氣狀污染物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三至五種不同濃度之標準品校正: 一、每季之定期校正。 二、新設置。 三、移動位置。 四、故障維修後。 五、停機連續三日以上。 六、零點及全幅偏移大於標準方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精密度測試之規定如左: 一、自動監測設施 1.每二週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2.應以自動監測設施滿刻度約百分之二十之標準品,進行精密度測試。 3.記錄標準品之濃度及監測設施量測值。 4.每季之精密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二、人工操作監測設施 1.應具備二個併行之採樣器,其距離應在二至四公尺間。 2.二個併行採樣器每七天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3.記錄二個併行採樣器所量測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值。 4.每季之精密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前項精密度之計算如附錄二、(一)。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準確度測試之規定如左: 一、自動監測設施 1.每季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2.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以三至五種不同濃度之標準品,進行準確度測試,該標準品應包括:零點、自動監測設施滿刻度約百分之八十,及該二者間之標準品;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以標準流量之校正器材進行準確度測試。 3.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記錄其量測值及標準品濃度;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記錄其流量量測值及標準流量。 4.每一濃度之準確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二、人工操作監測設施 1.高流量採樣器每季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2.應以標準流量之校正器材進行測試。 3.記錄標準流量及高流量採樣器之量測值。 4.每一流量之準確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前項準確度之計算方式如附錄二、(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氣象監測項目之風向、風速、溫度及相對濕度與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一氧化碳(CO)、臭氧(O3)及總碳氫化合物(THC)等空氣污染物自動監測設施,其取樣及分析應在六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並應以一分鐘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每月之有效紀錄值,不得少於應測定時數百分之七十五。 空氣品質(除戴奧辛外)人工操作監測設施每年之有效樣品紀錄值,不得少於應測定樣品數百分之七十五。每月之有效樣品紀錄值,不得少於應測定樣品數百分之七十五。 | 第十八條 氣狀污染物自動監測設施,其取樣及分析應在六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並應以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其一小時平均值為至少八個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每月之有效小時紀錄值,不得少於應測定時數百分之七十五。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監測數據時間解析度需求,依儀器發展,修正第一項紀錄值時間解析度。
三、本標準規定之空氣品質監測項目包含以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者及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有效紀錄值要求,以確保監測數據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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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下: 一、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記錄監測項目、量測濃度值(小時平均值、日平均值、月平均值、每日最大及最小小時平均值、每月最大及最小日平均值、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百分比,除附表一所列有機光化前驅物監測設施外,並應記錄分鐘平均值)。氣象監測項目應記錄監測項目及小時平均值。 二、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零點及全幅偏移值及其調整紀錄。 三、例行保養、維修之時間及項目。 四、標準品檢查紀錄。 五、校正及其調整紀錄。 六、精密度及準確度測試紀錄。 七、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之次數及百分比。 八、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少於百分之七十五者,應註明其發生原因及改善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空氣品質人工操作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下: 一、測定項目。 二、採樣地點、採樣開始及結束時間、流量及體積。 三、樣品分析時間。 四、量測濃度值。 前二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十九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左: 一、監測項目、量測濃度值(小時平均值、日平均值、月平均值、小時最大值、小時最小值、日最大值、日最小值、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百分比)。 二、零點及全幅偏移值及其調整紀錄。 三、例行保養、維修之時間及項目。 四、標準品檢查紀錄。 五、校正紀錄。 六、精密度及準確度測試紀錄。 七、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之次數及百分比。 八、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少於百分之七十五者,應註明其發生原因及改善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標準規定之空氣品質監測項目包含以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者及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爰分別訂定應記錄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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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按季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紀錄。 | 第二十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掌握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之空氣品質監測數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人工操作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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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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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特殊性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完成相關資料,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前。 二、擴大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前。 三、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變更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起一年內。 | 第二十一條 特殊性工業區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完成相關資料,提報當地主管機關: 一、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前。 二、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任一擴大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頻率辦理空氣品質監測事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訂定監測設施設置完成及提報主管機關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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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品質保證作業程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品質保證作業程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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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特殊性工業區開發時間,訂定不同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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