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並達成預算平衡目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法立法目的除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外,亦為了控制政府債務之增加,進而達成預算平衡的目標,勢必要課則各級政府擔負預算平衡之責任。 二、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爰做文字修正。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預算平衡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主計處;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一、明定預算平衡管理機關在中央政府由行政院負責預算平衡管理,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增加固定資本之形成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稱預算平衡,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於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總收支平衡,且不以發行公債及賒借因應。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一、根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發行是為籌集建設資金;另根據「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公債及賒借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固本於上述二法之精神,公共債務應以支應公共建設支出、增加固定資本形成為目的,方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之根本。 二、基於任何現在或未來,凡需要由政府編列預算償還的任何形式借款都屬於政府債務,接應該納入公共債務範圍規範,故增加賒欠屬政府借款。 三、本法所稱預算平衡的意義,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總收支平衡,且無以發行公債及賒借因應。 四、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五;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五.五。 二、直轄市及縣(市)為百分之九。 三、鄉(鎮、市)為百分之○.五。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最近二年審定決算之經常性歲入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最近二年審定決算之經常性歲入平均數之百分之十五。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最近二年審定決算之經常性歲入平均數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一、參考歐盟馬斯垂克條約對各會員國債務規範,凡政府所有舉債不分長期或短期均為公共債務之範圍,故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以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均應受規範,故修正原一年以上之規定。 二、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和信託基金外,其他如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債務基金和資本計畫基金等,基金來源多為政府編列預算,其借款亦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方式償還,故此一部分的債務自當納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基於公共債務存量的規範係不論長短期、自償或非自償債務,並且新增賒欠以及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非營業基金)債務均屬公共債務範疇,原上限規定宜配合放寬調整,但較歐盟規定更為嚴格,各級政府總計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國內生產毛額百分之五十五,中央和地方依比例調整之。此外,為了與國際接軌,計算基礎修正為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例。 四、修正原將具自償性公共債務除外之規定。基於本法不計入營業基金和信託基金之舉債,再者實務上自償率認定困難,過低的自償率計畫支出最終還是得由政府支出,故修正條文,將自償性公共債務也納入債限之中。 五、修正公共債務的流量和存量之計算,以各級政府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為基準。 六、本法改採以最近二期經常性歲入決算數為基礎限制舉債之流量及存量。過去以歲出為舉債基礎,將導致地方膨脹預算以增加舉債上限、增加政府消費或投資而導致債留子孫的問題。以經常性歲入為舉債基礎較為合適,一來經常性歲入不包含中央政府之補助款,較能夠精確衡量地方政府未來還款能力;二來將舉債額度與經常性歲入之決算數連動,也較不會發生因欲提高舉債額度,而膨脹當年預算的問題。 七、本法將縣(市)及直轄市之舉債流量及存量上限統一,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最近二次經常性歲入決算數之15%,而總舉債上限不得超過最近二次經常性歲入決算數平均之200%。將直轄市及縣(市)統一之主因有三,一是平衡城鄉發展之差距,使直轄市與縣(市)之舉債標準統一,二是遏止地方政府膨脹預算舉債,造成債留子孫之行為,三是解決未來縣(市)升格或合併升格成直轄市後,需重新修訂財政公共債務法中,對債務存量及流量限制的問題。
第五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超過各該政府最近二年審定決算之經常性歲入平均數之百分之十時,應經各級民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三分之二出席之民意代表同意方得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在各級政府當年度淨舉債佔經常性歲入10%以上時,各級民意代表應審慎考慮中央或地方舉借債務是否有其必要性,故要求各級民意代表須表決通過是否舉借債務,以加強地方債務之管理。
第六條 中央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於行政院及直轄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中央政府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第四條第二項所訂比例之百分之九十時,次一年度應開始預算平衡管理。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占各該政府最近二年審定決算之經常性歲入平均數比率,連續兩年平均數超過百分之十三時,次一年度應開始預算平衡管理。 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於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超過第四條第一項所訂比例之百分之九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要求縣(市)及鄉(鎮、市)開始預算平衡管理。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於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之年度決算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送各級民意機關審查。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應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確實按前項經各級民意機關同意之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編列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訂各級政府預算平衡管理機制。規定中央政府和直轄市政府向監察院或審計機關提出年度總決算時,未償債務餘額決算數額各超過第四條第一項所訂比例之百分之九十時,例如中央政府債務上限為45.5%,當債務未償餘額達40.9%時(45.5%*90%),下一年度即為預算平衡管理開始知年度,亦即預算平衡機制應正式啟動。 三、各級政府於符合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年度決算完成一個月內應向各級民意機關提出「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經各級民意機關同意之「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
第七條 預算平衡管理期間,各級民意機關審議年度總預算,如發現未達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所設定之赤字刪減目標時,應要求主計機關刪減該差額,調整後再送各級民意機關審議。 前項差額以刪減各機關在法定支出外之歲出預算數方式為之,各機關刪減比例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預算平衡及赤字控制法案(The Balance Budget and Emergency Deficit Control Act of 1985:DEA)」之精神與機制。明訂預算平衡管理期間,各級民意機關審議新會計年度總預算時,審議結果如果未達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我訂之赤字應刪減目標時,歲出自動刪減機制應啟動,差額(應刪減赤字目標與實際刪減數)即透過刪減各機關歲出預算制符合規定為止。作法上是計算各機關除法定支出外之歲出應刪減數。各機關刪減比例相同。
第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提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比例之修正變更: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預算平衡目標達成之次一年度,如經評估有調整之需要時。 五、中央政府總預算於年度決算連續兩年有歲計賸餘時。 前項修正變更應經行政院報請立法院同意後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嚴格監督政府遵守財政紀律,債務餘額上限之修正變更,應在非常時期,如國家遇緊急重大事故,或政府減少債務有一定成效,或年度決算有歲計賸餘等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各級政府債務餘額上限之修正變更,應經過仔細評估,並由行政院報請立法院同意後行之。
第九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審計部監督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進行預算平衡管理,每年應將報告送監察院與立法院,並向立法院報告,以確保年度預算編列符合第六條之規定。 第五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一、新增有關預算平衡管理由審計部負責將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平衡管理之情形,每年向監察院及立法院提出報告,以及向立法院作專案報告,確保年度預算編列符合依第六條之規定。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一、原條文「得派員查核」,修正為「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決算時,其舉債額度或未償債務餘額超過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或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年度決算時,其舉債額度或未償債務餘額超過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或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應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為落實財政紀律,新增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於年度決算時,其舉債額度或未償債務餘額超過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時,限制或停止債權。同時,將原條文「得」改為「應」。
第十二條 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或經立法院議決移請監察院調查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中央政府並將主計長、財政部長,地方政府並將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彈劾: 一、違反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各監督機關未依前項辦理時,其首長及相關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第八條 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一、財政紀律能否落實,關鍵在於相關單是否依法行政,因此必須要求相關單位為結果負責。惟中央政府部份之責任不僅限於財政部長,包括行政院長、主計長均應擔相當責任,且監察院係經審計部陳報後才知政府違法情形,故增列經立法院議決,亦得移送監察院調查。此外,並增加各監督機關應負連帶責任。 二、新增違反第六條時相關人員移送懲戒之規定。 三、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每季彙整刊載於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新聞紙等媒體: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當期舉借金額。 三、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四、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五、債務基金運作情形。 六、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 七、其他相關事項。 財政部應按季匯編各級政府公共債務上列公開事項,並公告之。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一、增加上網公告之公開方式 二、國際貨幣基金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系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及以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又為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償還債務。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歲計剩餘。 五、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一百零一年度起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七.五編列。 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三年內改正。 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施行日,依修正公布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舉借額度或未償餘額符合第六條情形時,如各級政府已向民意機關提出下年度總預算案,下二年度為預算平衡管理施行起始年度;否則,下年度為預算平衡管理施行起始年度。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一、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二、另訂預算平衡管理之施行日。經評估,中央政府和各縣市政府累積之為常公共債務餘額已具必須進行預算平衡管理的急迫性,又渠衡如本法通過後符合第六條及第七條情形之各級政府須立即執行的困難,或總預算案已向民意機關提出,無法及時修正預算案,故明定不同情形之施行日,使預算平衡管理具適度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