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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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非前一到五款所定事由之懷孕婦女,經輔導諮商,確認其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者,並經六日思考後,醫師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但胎兒性別不得作為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之理由。 前項輔導諮商應該以保護胎兒為目的,並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輔導諮商的內容包括以下各項: 一、依據法律與道德,胎兒與婦女一樣具有相同生命價值。 二、依據許多醫學研究報告證實,墮胎對於婦女身、心可能造成嚴重後遺症。 三、提供專業社會評估以及社會處議的建議:社會評估,分析懷孕婦女所處的社會網絡,包括婦女在社會網絡中的身分以及其家庭成員和經濟狀況。社會處議,提供生產後的協助,包括小孩的安置與婦女本身的重生。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鑒於原條款幾乎毫無限制的允許任何墮胎,草案較嚴格規定墮胎要件,修正為「『確認』其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者」。且為保護男女平等,限制不得單純因為選擇胎兒性別,作為自願墮胎的理由。
其次,參考多國立法例,墮胎前增加六天思考期,一方面保護婦女身心健康,另方面也是保護胎兒生命權益。依據有思考期規定的國家,比利時以及荷蘭的經驗,確實能有效減少墮胎,而且減少的比率與思考期的長短成正比:比利時有六天思考期、荷蘭五天,墮胎比率分別為10.1%,10.5%;比較,瑞典、美國、加拿大等沒有規定思考期,墮胎比率分別為25.5%,24.3%,24.1%;亦即法律增加六天思考期,墮胎比率減少一半以上。
此外,參考德國對於墮胎前提供的諮詢規定以及廖榮利教授所提的社會評估以及社會處議的社會學觀點。達到周延保護婦女與胎兒的目的,同時實現諮詢的實質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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