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其昌
蔡其昌
趙天麟
趙天麟
邱志偉
邱志偉
林岱樺
林岱樺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魏明谷
魏明谷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節如
陳節如
姚文智
姚文智
陳唐山
陳唐山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蘇震清
蘇震清
黃文玲
黃文玲
盧秀燕
盧秀燕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肇事者因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本因此而克期有作為義務,故肇事者不予救助之行為與積極行為殺人者無異,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不足以體現其行為之惡性重大。 二、於肇逃時,肇事者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傷重失援致死之可能性甚鉅,卻仍棄之不顧,此等不在乎被害人死活之行為,即具備有刑法第十三條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其惡性重大之程度形同故意殺人,實不得輕恕。 三、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且法院判決態度保守,對肇事者而言,肇逃之法律成本甚低,若要求犯人做出符合人性道德之抉擇時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功能於此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