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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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肇事者因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本因此而克期有作為義務,故肇事者不予救助之行為與積極行為殺人者無異,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不足以體現其行為之惡性重大。
二、於肇逃時,肇事者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傷重失援致死之可能性甚鉅,卻仍棄之不顧,此等不在乎被害人死活之行為,即具備有刑法第十三條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其惡性重大之程度形同故意殺人,實不得輕恕。
三、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且法院判決態度保守,對肇事者而言,肇逃之法律成本甚低,若要求犯人做出符合人性道德之抉擇時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功能於此形同虛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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